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何世全
- 當事人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TRAN AHN QU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TRAN AHN QUAN(中文名:陳英軍,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或將該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接洽後,約定由聲請人負責將相對人接洽入臺灣、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相對人媒合至訴外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工作,相對人則應給付服務費給聲請人,雙方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前開契約)。惟相對人來臺灣至僱主處即琦玉公司工作後,卻逕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琦玉公司即依法通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訴外人琦玉公司,自113年12月16日起廢止相對人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 即出國等情。相對人等人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兩造簽訂前開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聲請人也依法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本件考量相對人為外國籍人士,且今行蹤不明,成有極大之可能隱匿財產,甚至偷渡出境等情事,足徵聲請人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契約、相對人之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相對人之居留證、相對人之護照等影本為證,以供釋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3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中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以相當之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其主張保全之上開債權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由其供擔保20,000元,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60,000元,或 將該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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