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43號
- 原告
- 郭佩鈐
- 被告
- 楊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婷為夫妻,陳怡婷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被告陪同陳怡婷與原告協商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共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基八」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因為罵原告刑事判決認定的那句話是事實,被告罵原告跟原告損害賠償應該沒有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衡諸被告故意公然貶損原告名譽之前開言詞,係直接針對原告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依其表意脈絡亦與公共事務之表述無關,堪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原因、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