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陳欣立
- 被告廖永亮、黃書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欣立 被 告 廖永亮 黃書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2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9,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新閎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3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台61線北向右側快車道由梧棲往中設 閘道方向直行,行經台61線北向151.8公里處時,遭被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3635號汽 車)及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8582號汽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遭碰撞而受損,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乙○○、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66,500元、工資部分1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66,500元、工資部分1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正佑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相片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均為肇事原因,然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內容,被告甲○○於警詢中表示:「我車直行時前方對方車是先碰 撞到前方車輛後才煞車,我發現後也煞車但已來不及了以致我車前車頭碰撞前方車」等情;而被告乙○○則稱:「我 車直行時前方車突然緊急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在我車還沒有完全停下來時我車後車尾就被後方車碰撞,導致我車往前再撞到前車」等情。因此,被告甲○○駕駛之前 開8582號汽車,並未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直接撞擊,可堪認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其影像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快速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未發現有遭後方車輛推行之情形,也沒有發現碰撞後再遭碰撞二次車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所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35號汽車自後撞 擊,而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35號汽車在撞擊原告有系爭 車輛後,再遭被告甲○○駕駛之前開8582號汽車撞擊,但甲 ○○駕駛之前開8582號汽車並無推使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 35號汽車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情形。故而,本件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35號車輛 受損,但與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認為無理由。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前開3635號汽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陳新閎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66,500元、工資部分1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66,5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50元(計算式:66500X0.1=665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3,000元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650元(計算式:6650+13000=19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原告1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乙○○負擔其中之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