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05號
- 原告
- 蔡才銘
- 被告
- 郭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在幼二路與青三路3巷口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後方原告所有並由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包括: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5,540元;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爭議請假3天而受有營業損失3,201元(即每日損失1,067元);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爭議支出加油油資1,500元、停車費60元及訴訟狀影印費42元;㈣精神慰撫金14,6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5,5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估價單,可知該5,54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5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爭議請假3天而受有營業損失3,201元(即每日損失1,067元),並支出加油油資1,500元、停車費60元及訴訟狀影印費42元,合計4,803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爭議,為蒐集證據、與被告協商等需求而耗費時間、車資、到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4,803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65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5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3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