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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子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購買gogoro電動車1輛,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3,980元、分期總價66,658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同意台竣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 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分36期,除第36期應繳納32,953元外,每期應繳納963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即分期第10期)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尚餘本金56,15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5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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