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高翊涵
- 被告
-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購買gogoro電動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980元、分期總價66,658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台竣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分36期,除第36期應繳納32,953元外,每期應繳納96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即分期第10期)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尚餘本金56,15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5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