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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張家逢
被告
王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任職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原告所有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型號:ROG Phone 7,下稱系爭手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遭被告不慎推落到麵糊中,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手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170元(即包括:手機送檢費用900元、手機修繕費9,27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手機受損之相片、維修紀錄單、手機維修單/訂購單/購買證明及系爭手機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手機之損害10,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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