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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展海國際行購買精品服飾配件包包-LV腰包,並簽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680元之 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分24期,按月繳納2,695元。嗣被告僅繳納18期 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16,094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4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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