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張哲淇
- 原告李政融
- 被告順里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李政融 被 告 順里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淇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 ○○○位於○○路○段0000號之順里發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消費。系爭加油站鄰近車道,日常有大型車輛頻繁通行,致砂石堆積於系爭加油站入口。當時因天雨,該處路面泥濘濕滑,惟被告未即時清理地面泥沙,亦未設置警示標示,致原告不慎自摔,受有左膝撕裂傷(表皮裂傷)、左小腿挫傷及挫破傷、左肩及左髖扭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新臺幣(下同)89,300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后里張婦產外科診所及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900元。 2、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材霈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作業員,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向任職公司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00元,且因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13,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派遣人員,負責倉儲出貨作業,包括將貨物搬運至貨架、根據系統訂單揀貨、打包貨物,最終將成箱貨物放置於棧板上,再以拖車運送出貨,此類工作仰賴下肢支撐與穩定性,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如往常般執行上述工作,致身心俱疲、工作表現受限,更可能面臨合約到期後無法續聘之風險,對原告職業生涯造成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東往西左轉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消費。系爭加油站因砂石堆積於入口,且當時天雨,該處路面泥濘濕滑,惟被告未即時清理地面泥沙,亦未設置警示標示,致原告不慎自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后里張婦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有所明文。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加 油站,係作為販售油品之營業活動空間使用,該營業活動空間,係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供其購買油品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有相關聯之事業活動範圍,自屬被告所提供服務之一環,是被告於系爭加油站所提供消費者購買油品之空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 之服務範疇,消費者有於舒適安全之購油環境中之權利,消費者因為購油而使用被告提供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消費關係無誤,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範。然被告於系爭加油站所提供休憩空間之服務,既有存在上開危害原告身體安全性之危險存在,被告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就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既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5,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后里張婦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材霈有限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證明書為證,但據原告提出之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壹週」,故依據醫療機構之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之期間為1週,超出 部分應認為非醫療所必須。再依據原告提出薪資紀錄,原告每月可領得之固定薪資為28,500元(計算式:22600+2400+2000+1500=28500),依此計算,原告因本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應為6,650元(計算式:28500X7/30=66500)。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數額為42,550元( 計算式:5900+6650+30000=425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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