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26號
- 原告
-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蘇國豪
- 被告
- 汪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五段外埔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五段與開元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即訴外人王元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包括右後車身、保桿板金修復18,0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3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4,000元,合計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6,000元(包括右後車身、保桿板金修復18,0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王元宏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6,000元(包括右後車身、保桿板金修復18,0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其中並無必須扣除折舊之零件部分。又原告因此受有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4,000元,亦有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50,000元(計算式:26000+24000=5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