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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5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鄧孟倫
被告
宋顏淑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能力,係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沙小字第566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據此就原告「訴之聲明」補正並重新整理由該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宋顏淑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並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前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收文)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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