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 原告
- 陳寵文
- 被告
- 鍾仁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外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二段970號前時,因車輪捲起地上不明物品,而致該不明物品砸中同向行駛於內車道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經警察事後通知說前開汽車可能有去用到別人,但當時警察沒有說是怎麼用的,本件不能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邑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原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曾行經該路段,尚難逕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不明物品砸中之確切原因為何。於此情形,除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