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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6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黃黛美(已歿)
被告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4年9月20日死亡,且原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際嶺(即原告之兄)、黃盈娟(即原告之姊)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前經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堪認原告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此綜參卷附原告(含親等關聯)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資料、被告送達回證等件即明,並據黃際嶺於115年6月16日具狀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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