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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告
謝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 手機乙支,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48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3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20,804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從未向原告公司以網路分期購買手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表、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時檢附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手機IMEI碼截圖相片等為證,而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事證資料,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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