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蔡文雄
被告
楊玉盟
訴訟代理人
林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包括鈑金1,500元、防鏽處理1,000元、烤漆3,800元、拆裝工資1,000元),訴外人陳雅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取得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認為車損應該不會那麼高,原告所提估價單那是材料行的估價不是修理廠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估價總計7,300元(包括鈑金1,500元、防鏽處理1,000元、烤漆3,800元、拆裝工資1,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翔泰汽車材料行所開立,其估價修護之項目內容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所列有何高估之情形,其以自身之臆測為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同向兩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駛失控往右偏向撞及靜止停放車輛,造成訴外人陳雅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雅惠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雅惠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300元(包括鈑金1,500元、防鏽處理1,000元、烤漆3,800元、拆裝工資1,000元),其中並無必須扣除折舊之零件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