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陳威同
-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威同 訴訟代理人 楊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慰撫金及機車受損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930元,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 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七賢南路與中山路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碰撞沿中山路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國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8元(包含零件費用65,660元、工資4,510元及烤漆費用9,93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國隆,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及前開機車車損等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慰撫金及前開機車之維修費用10,430元,合計21,930元。為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1,93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3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4年8月,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無法證明與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相符;體傷部分無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國隆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國隆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國隆80,1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國隆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訴外人林國隆、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前開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堪認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七賢南路與中山路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林國隆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國隆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國隆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6月1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 費用80,108元係包括:零件費用65,660元、工資4,510元及 烤漆費用9,938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65,66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566元(計算 式:65,660×1/10=6,566),加計前揭工資4,510元及烤漆費 用9,938元,合計21,01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014元(計算式:6,566+4,510+9, 938=21,014),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林國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國隆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304元(21,014×3 0%=6,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0,10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30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30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30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訴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反訴原告雖以前 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前開機車受損之損害10,430元。惟前開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邱麗香,反訴原告並非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中之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即明。則反訴原告既非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邱麗香就前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反訴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邱麗香,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反訴原告固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反訴原告就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1,9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 被告負擔其中之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反訴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反訴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