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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謝雅瑄
被告
陳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慢車道外側車道往西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同向同車道前方即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4,5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謝聖哲,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即明,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謝聖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謝聖哲,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4,5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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