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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王鉦盛 被 告 黃全 訴訟代理人 王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35分許,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安路路邊停車向左進入車道,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景倫駕駛訴外人張靜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右轉進入中山南路,兩車於中山南路與南安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157元(包括工資10,965元、烤漆費用11,092元及零件費用63,1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靜君,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1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靜君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張靜君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鄭景倫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靜君85,1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鄭景倫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鄭景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現場相片等資料,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在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車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張靜君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2年9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之修繕費用85,157元乃包括工資10,965元、烤漆費用11,092元及零件費用63,100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965元、烤漆費用11,092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0,228元(18,171+10,965+11,092=40,228)。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5,15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40,22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0,22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22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28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00×0.369=23,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00-23,284=39,816 第2年折舊值    39,816×0.369=14,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16-14,692=25,124 第3年折舊值    25,124×0.369×(9/12)=6,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24-6,953=1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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