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827號
- 原告
- 陳芷妍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被告林駿廷(下稱被告)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年度附民字第3048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準此,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承上,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