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鍾珮瑛
- 被告李堉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33號 原 告 鍾珮瑛 被 告 李堉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發哥」指示,在臺中市○○ 區○○○號中南站,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在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ACE交易所之凱基商 業銀行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入金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7時4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 稱受害金額)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內,受害金額又於同日18時16分許被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前開凱基入金帳戶內。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筆錢我是收到銀行警示戶通知信才知道我被詐騙,我去銀行調匯款資料才知道有錢匯進來,這個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21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2164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 情抗辯,但其無正當理由將三個以上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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