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51號
- 原告
- 郭書甄
- 被告
- 林晏辤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紘承車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受原告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其因原告不願維修其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將螺絲起子插入原告上開機車之活塞內,並持續發動機車,導致該機車活塞損壞。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0元(包0括零件16,690元及工資6,500元)、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間,搭乘公車通勤支出交通費用74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損害總計33,9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紘承車業」之負責人,其於113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受原告委託維修系爭機車,詎其因原告不願維修其所提出之維修項目,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將螺絲起子插入原告上開機車之活塞內,並持續發動機車,導致該機車活塞損壞。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毀損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認為有理由。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190元(包括零件16,690元及工資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500元、交通費用744元,合計為11,183元(計算式:3939+6500+744=11183)。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83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90×0.536=8,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90-8,946=7,744 第2年折舊值 7,744×0.536×(11/12)=3,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4-3,805=3,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