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9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歐昭廷
- 被告
- 吳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6,942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並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9月22日止共積欠29,495元(包括本金26,942元、利息2,053元、違約金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5元整,及其中本金26,942元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