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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林洺州
被告
鄭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上址)經營小吃店之房客,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湯杓盛起湯鍋內川燙麵線、肉羹所剩之湯水,朝站在上址馬路上之原告身上潑灑,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以其受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併見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併見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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