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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聖衞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衞
被告
史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6日接洽原告,請原告替其施作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內之樓梯扶手,並於113年11月1日完工,並無驗收不合格;原告雖傳送工程請款單,工程總價126,042元,被告於11月13日回應「……今天應該會收到帳,再馬上把款項匯給你」;惟被告嗣藉故推託、失去聯繫,迄今仍未給付。是以,被告積欠工程款126,042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經營寓恆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已完成工作,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126,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6,042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42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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