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 原告
- 陳珮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榕駿
- 被告
- 蔡慈音
- 訴訟代理人
- 廖珮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8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許至同日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1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嶺東路與七星南街交岔口左轉七星南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打方向燈,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於路口前提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多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6,065,126元:
⒈醫療費用1,491,068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治療,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4,718元。
②原告因前開傷害須持續復健及就傷口遺留明顯疤痕進行除疤痕手術及就醫治療,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整形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690元③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4年9月26日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及於114年10月8日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35元(其中復健科為400元、整形外科為335元)。
⑵預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原告目前每3個月均需回診1次,掛號費用為650元,先行計算至115年2月15日,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止共計8個月,約還需回診3次,尚需支出費用合計為1,950元(計算式:650元×3次=1,950元)。又原告因前述傷口疤痕,需為後續除疤痕手術及就醫治療預估之醫療費用,自114年7月10日起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801,71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藥品、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8,04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往返臺中市居處(含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處,及嗣後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處《下稱上址臺中市吉峰路居處);下合稱上址臺中市居處)之就醫交通費用,其中自113年5月3日至114年6月1日止,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668元(含高鐵車資、計程車資等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再者,因主治醫師判斷原告傷勢復原期至少需2年,每3個月需回診1次,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2月15日,尚需回診3次,此部分預估往返臺中市吉峰路居處、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1,190元。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就醫交通費用合計43,858元(32,668+11,190=43,858)。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總共147日期間需專人照顧,該段期間並聘僱護及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3,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70,400元(3,200×147=470,400)。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臺中市之日日裝茶嶺東店(即參壹郝商行)、好朋友商行擔任工讀生,本件車禍發生時,每小時薪資約183元,每日平均工作6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2日,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93,248元(183×6×22×8=193,248)。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及回診,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告訴人自車禍事故後有強烈焦慮不安、負面及自殺等想法,認為自己受傷如此嚴重為何還要醒過來,目前持續於身心診所治療中,且於115年3月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等級輕度(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848,51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65,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在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4,718元,被告就其中664,568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113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14年9月26日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被告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在該院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至於在該院整形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不能證明係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950元,及日後因除疤手術就醫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801,710元,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18,042元,被告就其中17,203元不爭執。至於113年4月19日在蝦皮網購之839元,並無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並無可採。
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原本即得繼續在臺中市之醫院就醫治療,然原告因自己選擇至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治療,非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就預估之交通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43,858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70,400元,就其中原告已提出聘僱看護收據部分即113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25日之19,500元、113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3,200元、110年3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之49,600元,被告不爭執。至其餘由原告家屬家屬照顧部分,每日合理之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48元,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認定與前開傷害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113年7月16日、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原證1、8)、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含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1、134頁)。再者,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案卷資料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①蔡慈音酒精濃度逾越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珮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以114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第114001058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應堪憑採。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在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4,568元;及於114年9月26日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10元;暨於114年10月18日在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單據及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113年7月16日、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8日(復建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8、15),並有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134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113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不應准許。
⑵綜參前揭第⑴點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8日(復建科、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原證15、16),並佐以大里仁愛醫院115年3月2日仁愛院里字第1150300214號復本院函文載明:依病歷記載,原告之復健科診斷書,醫囑中持續復健,此尚難預估所需費用,整形外科診斷書,醫囑中後續重建手術,此之前原告因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後經顯微皮瓣重建後疤痕攣縮及皮瓣肥厚,進行疤痕攣縮放鬆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術後已有顯著改善,改善原告行走、關節活動能力、後續若需重建,大約需自付1萬元至3萬元,實際金額仍應實際門診再次評估之後確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傷口遺留明顯疤痕進行除疤痕手術及就醫治療,亦屬回復受有前開傷害前之原來應有身體狀態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在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整形外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2,690元,及於114年10月18日在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35元,堪認均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再者,參諸大里仁愛醫院前揭復本院函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為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後續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09,003元(664,568+1,010+400+22,690+335+20,000=709,003),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購買藥品、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7,203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原證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17,203元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3年4月19日之蝦皮網購839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無從逕認該839元確屬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就醫交通費用43,858元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在臺中市就讀之大學生,當時居處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綜參前揭卷附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就醫日期之醫療單據(見原證2),與原告所提支出車資單據(見原證5之車資明細表及所提單據)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往返上址居處(含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處,及嗣後之上址臺中市吉峰路居處),自113年5月3日至114年6月1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32,668元(含高鐵車資、計程車資等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就前開32,66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後續就醫之預估就醫交通費用11,190元部分,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先後在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及自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合計147日),此觀前揭卷附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及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
⑵參諸卷附原告所提聘僱看護之單據三紙(見原證10),堪認均非屬全日24小時之看護費用【其中11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合計為19,500元(每日1,500元);其中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9日下午8時(合計32小時)為3,200元;其中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每日12小時)合計為49,600元),且衡諸看護方式可能有數端(包括親屬家人看護、另聘國人專業看護或另聘外籍看護等方式),且看護費用亦因不同看護方式而產生差額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前揭45日聘僱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其餘102日由原告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261,000元【(45×2,400=108,000)+(102×1,500=153,000)=26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2月16日起八個月(即於前述147日需人看護期間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此觀前揭卷附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8),堪認屬實。
⑵又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之該段期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參壹郝商行(原告為部分工時、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核與原告所提參壹郝商行出具之114年3月15日工作證明書(見原證11)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爭執該參壹郝商行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並無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113年2月16日起八個月期間受僱任職於參壹郝商行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憑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原告前開八個月期間為部分工時員工、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以觀,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11,100元、八個月合計88,800元(11,100×8=88,800)為適當。是原告就前揭88,8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9月26日民事準備狀、被告114年3月5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卷附原告所提其於115年3月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等級輕度【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B710b.1)】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鑑定向度 b710b: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代表下肢關節動作之幅度、靈活度或活動性受到限制。程度.1:表示輕度(障礙程度1),詳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堪認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關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848,51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508,674元(709,003+17,203+32,668+261,000+88,800+400,000=1,508,67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56,072元(1,508,674×70%=1,056,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1,231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通知單為證(見被證2),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04,841元(1,056,072-151,231=904,84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4,84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84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