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 原告
- 柯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勳律師
- 被告
- 陳榮模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1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9,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街179巷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榮華街,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詩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榮華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眉擦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全斷裂併脛後血管斷裂、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腳第1、2、3趾壞疽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再者,林詩雯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740,667元,原告在前揭4,740,667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58,92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03,319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5,928元。
3、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3,550元(包括零件9,550元及鈑金費用4,0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2月2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2年2月5日(計42日,111年12月31日由梧棲童綜合醫院轉院至臺中榮總)、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9日(計10日)、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計5日)、11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計21日)、11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計8日)、113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計5日)就醫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合計91日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配偶即訴外人林詩雯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36,600元(計算式:2600×91=236600)。
5、原告(00年0月0日生)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20%,則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3月7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及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61,270元。
6、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衡量原告事發時才36歲多,因本件車禍往後4、50年皆無法正常行走,所承受心理壓力甚鉅,身心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起訴狀內容,醫療部分不爭執,看護的金額爭執,勞動力減損20%不爭執,但是勞動力減損不應以事故日起算,應該以失能日起算,會有落差一年左右。精神慰撫金過高。機車部分主張有折舊。看護部分是否是全日或半日,診斷證明書沒有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街179巷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榮華街,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詩雯所有系爭機車,沿榮華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803,31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25,92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3,550元(包括零件9,550元及鈑金費用4,00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詩雯所有,訴外人林詩雯已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行車執照、權利轉讓書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即西元20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9,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55元(計算式:9550X0.1=95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4,000元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955元(計算式:955+4000=4955)。
4、看護費用236,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2月2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2年2月5日(計42日,111年12月31日由梧棲童綜合醫院轉院至臺中榮總)、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9日(計10日)、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計5日)、11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計21日)、11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計8日)、113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計5日)就醫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合計91日需專人照護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18,400元(計算式:2400×91=218400)。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1,2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2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2月26日,年齡滿36歲,應有工作能力,則原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3月7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及車禍發生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3,863元【計算方式為:60,600×17.00000000+(60,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083,863.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83,863元。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計算,原告得應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數額為3,136,465元(計算式:803319+25928+4955+21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09,172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9、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570,000元,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9,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9,172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