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張如意
- 被告吳承祐、兼吳承祐訴訟代理人、趙威昌、洪嘉晨、吳佳樺、兼吳佳樺訴訟代理人、林鈺豊、賴庭緣、何玉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張如意 訴訟代理人 楊松霖 被 告 吳承祐 被告兼吳承祐訴訟代理人 周婉茹 被 告 趙威昌 洪嘉晨 吳佳樺 被告兼吳佳樺訴訟代理人 陳旻妡 被 告 林鈺豊 賴庭緣 何玉蓮 前列吳承祐、吳佳樺、何玉蓮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婉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威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旻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嘉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佳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鈺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庭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祐、周婉茹、趙威昌、陳旻妡、洪嘉晨、吳佳樺、林鈺豊、賴庭緣、何玉蓮各負擔1%;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 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祐、周婉茹、趙威昌、陳旻妡、洪嘉晨、吳佳樺、林鈺豊、賴庭緣、何玉蓮如各以新臺幣825元、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建 設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食品公司),共同開發龍井區竹師路一段之建地,合作興建 名為「新邑知薪」預售屋一批,因建商財務困難,雖勉為完成交屋,但因建商本身管理及財務問題,皆以臨時水電方式供應社區用水用電。且因新邑建設公司及地主即被告長松食品公司為取巧,將社區水塔直接安裝在原告所有之後院,再將水引流至各所有權人家中,造成社區公用水塔架設在原告家中之情形。有關用電部分,被告等在交屋之後仍然自原告家中各個開關竊電使用,造成被告家中電力均是由原告家中供應之情形,且電費持續由原告繳納。原告係在民國112年5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5月19日將銀行貸款撥付給建商。112年9月第一次發現水塔及室內皆被占用(室內電箱外接電源供水塔使用),自112年迄今已逾一年多,被告始將該侵占 之電線及水塔移走,竊占長達一年,被告自應賠償占用電力設備、竊取電力之費用及水塔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其中被告長松食品公司持有三戶,其他被告各一戶。原告前於113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並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除善意 回應之三戶外,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承祐、周婉茹、趙威昌、陳旻妡、洪嘉晨、吳佳樺、林鈺豊、賴庭緣抗辯:我們住進去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我們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們當時一直就是臨時水、臨時電。 (二)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抗辯:否認有侵害,當初移除的水塔跟電箱也不是我們設置的,外觀上我們也看不出來水塔是建築在原告的土地上,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的金額,認為每戶要一萬元,我方要三萬元,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 (三)被告何玉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使用原告家中電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再據原告自陳,原告總繳電費為864元,扣除基本 費75元、公設平攤67元,損失722元,以本件被告共12戶 計算,平均每戶為60元(計算式:722/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戶分攤電費6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線材損失費2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起訴所稱,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家中電源,與原告所稱之線材損失費,應無關連。本院認為,被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家中電源,但此行為與原告所稱線材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三)房租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租金10,823元計算之房租損失,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被告除使用電源外,僅架設鐵製蓄水桶於屋外,並未使用全部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租金10,823元計算之房租損失,應認為無理由。據原告表示,電箱及蓄水桶已於113年12 月9日遷走,故本院已無從確定電箱及蓄水桶使用之範圍 ,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鐵製蓄水桶占用面積約為4平方 公尺。以原告所陳之112年9月間發現被占用至113年12月9日電箱及蓄水桶遷走止,共計15個月,依原告所稱實價登錄租金行情為每坪506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戶約為765元(計算式:506X4X0.3025X15/12=76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有使用原告家中電源及佔用土地擺設蓄水桶,但此係造成原告財產受害,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戶應賠償原告825元(計算式:60+765=82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吳承祐、周婉茹、趙威昌、陳旻妡、洪嘉晨、吳佳樺、林鈺豊、賴庭緣、何玉蓮各給付825元;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給付2,475元(計算式:825X3=24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被告吳承祐、趙威昌、吳佳樺、林鈺豊、賴庭緣、何玉蓮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周婉茹、陳旻妡、洪嘉晨、長松食品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吳承祐 10,000元 2 周婉茹 10,000元 3 趙威昌 10,000元 4 陳旻妡 10,000元 5 洪嘉晨 10,000元 6 吳佳樺 10,000元 7 林鈺豊 10,000元 8 賴庭緣 10,000元 9 何玉蓮 10,000元 10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30,000元 合計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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