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何世全
- 當事人富聯不動產有限公司、石宇淋、陳慧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富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瑗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邱怡菁 被 告 石宇淋 陳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石宇淋、陳慧菁(下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周燕琳起初為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東,其等三人出資額分別為被告石宇淋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占股60%)、被告 陳慧菁出資90萬元(占股30%)及訴外人周燕琳出資30萬元(占股10%)。訴外人吳世雄、黃綵瑗(嗣後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後,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移轉原本股東股份方式」而成為原告之股東,為釐清訴外人黃綵瑗及吳世雄入股後與原告公司、舊股東間之權益關係,被告二人、訴外人周燕琳、黃綵瑗、吳世雄及原告公司於112 年5月15日共同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前開意向書),前開意 向書第10條前段明定公司現金帳112年6月30日前帳目屬於舊公司股東所有包含已簽約未完成的成交案件收入、營業稅和會計師費(7月初需繳納5,6月)支出。而前開意見書乃被告二人自願與原告簽署,並無以原告有無盈餘作為繳納稅捐之先決條件。原告嗣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表示原告就111年度之營業 稅捐總數額應為463,750元,但該年度僅申報165,575元,尚不足298,175元,原告遂按前開意向書要求舊公司股東依約 繳納,僅訴外人周燕琳於113年8月12日依前開意向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9,818元,被告石宇淋身為舊股東時占股60%,依前開意向書應負擔111年度補繳營業稅中之178,905元(298,175×60%=178,905);被告陳慧菁身為舊股東時占股30%,依 前開意向書則應負擔111年度補繳營業稅中之89,452元(298,175×30%=89,452元,元以下捨去),被告二人就其等應負擔之營業稅捐置若罔聞,僅得由原告公司代為繳納,被告石宇淋、陳慧菁就原告公司此部分代墊支出178,905元、89,452元範圍以內之營業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78,905元、89,452元之利益。為此,原告依前開意向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宇淋、陳慧菁分別給付原告178,905元、89,4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⒈被告石宇淋應給付原告178,9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慧菁應給付原告8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責任係以出資額為限,且原告公司於111年度有淨所得,即便是自行申報淨所得,亦足 以繳納補稅298,175元,不致於發生虧損,自無得依章程需 由股東依持股比率弭補稅金之情事。且該補稅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自非由被告等股東負責補繳。再者,原告公司誤解前開意向書之文字與內容,前開意向書第10條明定之營業稅係當年度發生交易(成交時)應核課5%營業稅,而國稅局核定 補稅者為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為兩造所約定「營業稅」之範圍,更無自願分擔之文字,被告二人自無庸代為繳納。原告依法有完稅義務,不應轉由被告二人負擔,原告之主張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經查: ⒈被告二人、訴外人周燕琳、黃綵瑗、吳世雄及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前開意向書,有前開意向書附卷可按(見原證2 ),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石宇淋、陳慧菁應依前開意向書之約定各負擔178,905元、89,452元之稅捐,並舉原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證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證3,下稱前開通知書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應由舊股東負擔之原告112年6月30日前帳目者乃為營業稅,此觀前開意向書第10條之約定即明。且參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乃為不同稅捐,無論課稅對象、課稅基礎等規定均有不同。換言之,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公司行號)銷售行為及交易金額而課稅,營業人係代政府向消費者收取(代徵代繳)並繳納國庫;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針對營利事業在一定期間(通常為一年)之淨所得(利潤)而課稅,實際負擔該稅捐者乃為營利事業本身,課稅基礎則依課稅所得額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項目後之純益額。則前開意向書第10條既明揭應由舊股東負擔之原告112年6月30日前帳目者乃為「營業稅」,並無「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相關文義之記載,前開意向書亦無舊股東自願為原告公司負擔稅捐等其他特約之約定。則前開意向書第10條約定之範圍僅以「營業稅」為限,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其依前開通知書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據此依前開意向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聲請證人吳世雄、周燕琳證明簽立前開意向書之真意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原告依前開通知書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為原告自身所應繳納之稅捐,與被告二人無涉,亦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二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補繳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為由,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意向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宇淋、陳慧菁分別給付原告178,905元、89,4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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