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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易言璟
被告
徐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鎮南路2段與北勢二街1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易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原告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後,原告再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傷口壹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傷口壹公分)、左側腳趾疼痛、左側上臂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下稱前揭①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所有之眼鏡(下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就醫出院後,原告嗣後於持續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頸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及其中眼睛部分之「外斜視併複視」(下稱前揭②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易玉華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63,067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①、②傷害(下合稱前開A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0,874元。

⒉原告因前開A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478元。

⒊原告因前揭①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即一般病房11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8,600元(2,600×11=28,600)。

⒋原告因前開A傷害自原告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室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往返沙鹿光田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6,695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北部從事大學行政助理工作兼準備國家考試,近期返家準備重新尋找工作,目前無業,然原告原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前揭①傷害經醫師診斷可休養至112年11月20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0日(合計79日)進行休養,以基本工資每月月薪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69,520元(26,400/30×79=69,520)。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傷害,致原告腦部嚴重受損,於加護病房住院13日、一般病房住院11日治療,且使原告有嚴重複視之後遺症,目前醫囑建議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原告無法長時間閱讀之情況下,除找尋工作困難外,亦無法全力準備國家考試。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體力與先前落差甚大,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嚴重傷勢在於腦部,是否留有後遺症仍未可知,令原告及其家人甚為擔憂及備感煎熬,原告之生理及心理因而造成極大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4,800元,因維修金額過高,系爭機車未經修復即於113年1月17日出售予鑫輪車業行,僅售得價金12,000元,而與系爭機車之同款車輛在二手車市場價格為40,000元至50,000元,故系爭機車之價值減損之損失為33,000元。

⒏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9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3,0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但被告並未撞到原告,因天雨路滑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當下亦受驚嚇,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沒有提出薪資證明。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A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並致易玉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綜參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所載原告就醫過程及其傷勢,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A傷害(即前揭①、②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堪予憑採;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A傷害及致易玉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及易玉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易玉華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113年7月20日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7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A傷害及系爭機車、系爭物品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10,87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47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及其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A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110,874元、醫療用品費用4,47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①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即一般病房11日)需專人照護,此觀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28,600元(2,600×11=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A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A傷害往返其上址住處、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之網頁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6,69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揭①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11月20日需休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參諸原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紀錄,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並無受僱他人從事工作而投保前開保險之情事,且原告就其於前開期間確有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減少等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69,52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A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

⑴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扣除系爭機車未經修復出售鑫輪車業行所得價金12,000元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17日系爭機車之買賣合約書、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告準備狀所附原證6),惟不同機車之使用及保養維護情形互異,自無從逕以前揭網頁資料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之憑據。且觀諸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鑫輪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6、7),可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間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9月3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得以系爭機車預估之前揭修繕費用24,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即2,480元(24,800÷10=2,480)為其殘值之估價標準,而該2,480元扣除原告嗣後將系爭機車出售鑫輪車業行所得價金12,000元後,堪認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2,480-12,000=-9,520)。是原告就前揭33,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後,原告購買新眼鏡之價款為9,9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2年9月26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7),且衡諸眼鏡為動產,而在原告未能提出其先前購買時間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逾3年(即機車零件折舊年限)之情形下,原告重新購買眼鏡9,900元折舊後之現值應為10分之1即各為99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請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51,637元(110,874+4,478+28,600+6,695+200,000+990=351,637)。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620元、1,820元(即合計61,44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及被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90,197元(351,637-61,440=290,19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90,1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197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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