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鄭秋月
- 被告
- 王黃水鏡
- 訴訟代理人
- 王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且見行人原告沿設在沙田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倒地受有癲癇及左足部脫臼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378,563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39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1月2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月24日(計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及術後出院1個月(30日)需專人照顧,總共34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5,000元(2,500×34=85,0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9次、至東方中醫診所就醫3次,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至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均為150元,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450元【150+(150×2×11)=3,450】。
⒋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良於行,自112年11月2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月24日(計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及術後出院3個月(90日)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總共94日須由他人代勞,以基本工資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82,720元【(26,400÷30)×94=82,72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至今仍因脫臼而遺存後遺症,造成關節痠脹疼痛、肌肉無力、神經抽痛等症狀,期間並須忍受前開傷害所致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378,56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31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3,25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3,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金額太高,且原告因前開傷害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31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393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11月21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手術並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原告於前揭4日住院期間及原告在沙鹿光田醫院手術出院後1個月(即30日)需人照護等情,此觀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原告於前揭34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佐以原告就前揭34日看護費用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就前揭34日請求被告付其看護費用85,000元(34×2,500=8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其上址住處、沙鹿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圖資及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見原證8),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3,45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94日期間,因前開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須由他人代勞,依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該9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2,720元。且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參照),故家庭成員本即有共同協力分擔家務之義務,尚無「代勞」可言。至民法增列之第1030條之1,固係肯認為家庭管理之配偶一方,應認具經濟上評價,惟此立法意旨乃係為平衡夫妻間之經濟地位,換言之,無論究否發生本件車禍,家務本應由夫妻等家庭成員共同操持、分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除確有另僱用非屬家庭成員之其他第三人之必要並已為實際支出僱用之報酬對價外,尚難認原告因未能操持家務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對於其確有另僱用非屬家庭成員之其他第三人從事家庭勞務之必要且已實際支出僱用之報酬對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82,72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9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5,843元(7,393+85,000+3,450+120,000=215,843)。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31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原證11),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0,530元(215,843-45,313=170,53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0,53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53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