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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買賣瑕疵修補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趙鵬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被告
展鴻車業即劉展佑
訴訟代理人
黃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瑕疵修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聲明請求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之請求變更如後述聲明請求之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逾500,000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前瀏覽到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晰蕾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販賣平台張貼出售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身號碼:ZDMH802JADB012812號、出廠日期民國102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之貼文,即與劉晰蕾聯繫,經被告以劉晰蕾之臉書帳號回覆原告約看車況,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10,000元(下亦稱系爭價金),於113年6月28日交車,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車輛里程數為「20,030km」。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向被告確認系爭機車是否曾發生事故,被告僅告知曾有「左彎出去小滑」,對於原告表示「沒撞我都能接受」,並未給予正面之回覆。原告嗣後始知系爭機車曾於111年7月14日至敏傑重車旗艦維修中心維修,維修單記載之入廠里程數為「39,556KM」(當時車主為訴外人王浩文、當時車號為00-000號),且該次維修係由被告代王浩文送修系爭機車,維修後王浩文始將系爭機車轉手予被告。被告將系爭機車出售原告之前,將里程表回調,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不實之里程數,致原告陷於錯誤,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價值判斷,而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價金返還原告。

⒉再者,倘認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月間發現系爭機車有諸多瑕疵,亦即快速排檔(又稱換檔感應器)、前輪框、下三角台(又稱下轉向橋)、珠碗(又稱轉向軸承)等零件(下合稱前開零件)均有損壞之情形,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已允諾將前開零件之原廠新品給付原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工資3,000元,而由原告將前開零件之原廠新品委由他人進行系爭機車之維修,以代被告之瑕疵修補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已承認系爭機車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又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只有小滑,沒有撞擊」,然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4日送修原因即是發生撞擊倒地致前輪框變形,顯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則系爭機車經被告回調里程表,且有諸多瑕疵,更曾發生撞擊倒地,未經修復根本難以使用,或勉強使用恐有致生命危險之虞,確有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亦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系爭價金。

⒊退步言,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車曾因撞擊倒地而至敏傑重車旗艦維修中心維修,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保證無重大撞擊之約定,應無條件將車款全數退於原告,不得異議,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⒋綜上,原告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因系爭機車存在諸多瑕疵,有更換前開零件之必要,有如前述,而前開零件之原廠新品價格97,030元及維修工資3,000元,合計100,030元,原告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之權,並以系爭機車前揭維修費用100,030元,作為系爭機車之瑕疵應行減少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所受領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中之100,030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030元。為此,原告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被告所有事項都有如實告知原告,且被告亦有告知原告系爭機車原來的儀表故障、無法修復,系爭機車之儀表里程是不準的。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原告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610,000元(即系爭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且原告亦將系爭價金交付被告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先位訴訟第⒈點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敏傑重車旗艦維修中心維修單、相片、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10月1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價金即61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卷附原告提出之掛號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先位訴訟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先位訴訟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先位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如前述,則原告就備位訴訟之請求,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論斷,均併予敘明。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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