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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胡庭熒
被告
陳政周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胡堅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胡堅墏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38,687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00元。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車禍現場搭乘Uber返回原告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一段325巷116弄)支出交通費用587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請維修廠估價而預估之修繕費用103,900元高於系爭車輛市值,業於113年8月19日報廢處理,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03,900元。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車費用5,6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賃費用7,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8,6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00元、交通費用587元、拖車費用5,6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主張之停車位租賃費用部分,非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損害,且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租金之單據以實其說,被告爭執該項支出、期間之必要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部分,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8年,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17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90,000元,依中古車權威雜誌之估價趨勢可知,同款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每年至少遞減約1萬元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市值至多僅約20,000元。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胡堅墏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胡堅墏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胡堅墏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胡堅墏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7日簽收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併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00元、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587元及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賃費用7,500元,並舉原告與訴外人張艷玲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胡堅墏,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衡情原本亦有以相當空間放置系爭車輛之需求,自難認原告另向他人租用車位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揭7,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2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請維修廠估價而預估之修繕費用103,900元係包括:工資47,200元及零件費用56,700元乙節,此綜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翔安汽車保修廠估價單,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7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0元(計算式:56,700×1/10=5,670),加計前揭工資47,200元,合計52,870元(5,670+47,200=52,870),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52,870元,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80,157元(1,100+587+5,600+20,000+52,870=80,15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15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157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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