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林宏駿、陳建銘
- 被告石雯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宏駿 陳建銘 被 告 石雯櫻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駿新臺幣2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銘新臺幣163,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0元為原告林宏駿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3,890元為原告陳建銘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183公里900公尺處(臺中市龍井區轄)加速車道駛至路肩後,往左變換車道駛入 主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主線車道前,應利用加速車道或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路肩駛入主車道。適原告林宏駿駕駛之原告陳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建銘,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事故,致 使原告林宏駿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原告陳建銘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原案號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林宏駿、陳建銘(下稱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1、原告林宏駿所受下列損害520,200元: (1)原告林宏駿因前開A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0 元。 (2)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林宏駿係在訴外人永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理,每日工資為3,000元,原告林宏駿因前開A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 計450,000元。 (3)原告林宏駿因前開A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2、原告陳建銘所受下列損害1,177,100元: (1)原告陳建銘因前開B傷害至彰基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00元。 (2)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陳建銘係在訴外人永達公司任職,每日工資為3,500元,原告陳建銘因前開B傷害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合計500,000元。 (3)原告陳建銘因前開B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 (4)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51,1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駿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銘1,176,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二人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惟 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1、原告陳建銘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目前僅提供估價單,請原告陳建銘提供修配廠發票或收據,以茲證明實際維修費用。 2、原告陳建銘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陳建銘自行送請權茗汽車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此部分鑑定單位非正式鑑定公司、公會,請鈞院囑託台中市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定。 3、原告二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二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等傷勢為擦挫傷,客觀上無休養之必要,且醫囑欄並無原告二人應休養或不能工作期間之記載,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45,000元過高,應以不 逾10,000元為適當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本件車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主動調閱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776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5號偵查卷宗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 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夜間行駛國道同向三車道無照明路段,未利用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往前續行進入路肩後,未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後,即往左變換至主線車道,致與原告林宏駿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2人 受有前開A、B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A、B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林宏駿部分: (1)原告林宏駿主張之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本件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202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宏駿因本件車禍所生胸部挫傷及頭部損傷,於112年7月2日2時59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至112年7月2日12時20分離院,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關於原告林宏駿因前開A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記載。因此,本院認為除112年7月2 日當日之治療致使原告林宏駿無法工作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林宏駿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以原告林宏駿陳報之每日工資為3,000元計算,原告林宏駿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000元。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林宏駿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林宏駿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計算,原告林宏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3,200元(計算式:200+3000+20000=23200)。 2、原告陳建銘部分: (1)原告陳建銘主張之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本件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202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建銘因本件車禍所生胸部挫傷及頭部損傷,於112年7月2日2時58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至112年7月2日12時21分離院,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關於原告陳建銘因前開B 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記載。因此,本院認為除112年7月2 日當日之治療致使原告陳建銘無法工作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建銘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以原告陳建銘陳報之每日工資為3,500元計算,原告陳建銘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500元。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陳建銘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陳建銘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4)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部分:本件依原告陳建銘提出之錩隆汽車商行估價單2份記載,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所需修護費用為351,100元(包括鈑金34,200元、 烤漆15,000元、零件301,900元),被告雖另提出乙全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抗辯原告陳建銘主張之修護費用過高云云,但被告所提之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僅係就原告提出之錩隆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註記,並非依據實際車況為判斷,本院認為仍應以錩隆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為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51,100元 (包括鈑金34,2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301,9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01,9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0,190元(計算式:301900X0.1=30190)。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括板金34,200元、烤漆15,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9,390元(計算式:30190+34200+1500 0=79390)。 (5)原告陳建銘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云云,然經台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車輛於2023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40萬元,減損價值約6萬元,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認,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應為60,000元。 (6)綜上計算,原告陳建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3,890元(計算式:1000+3500+20000+79390+60000=16389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宏駿23,200元、給付原告陳建銘163,890元, 及均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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