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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曾文志
被告
楊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勇一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大勇一路近臨港路四段口時,因閃車不慎之疏失碰撞前方停放大勇一路路邊之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29,998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60,000元,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鑑定機構鑑價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僅得另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代步,受有自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39,998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9,9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9日17時44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大勇一路近臨港路四段口時,因閃車不慎碰撞前方停放大勇一路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前開汽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應堪憑採。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112年11月出廠)車況正常下之市值價格為288萬元(新車價格339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價格約25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36萬元。且衡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4,67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此觀卷附台中汎德公司維修估價單即明,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360,000元(即二者合計714,67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市價288萬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360,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送請前揭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前開30,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0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受有另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代步之損失合計39,998元,業據原告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99,998元(360,000+39,998=399,99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99,99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998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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