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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訴訟代理人
陳奕道
被告
盧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名義(被告實為負責人)向原告訂購麵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代交付,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2份、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盧冠伯 122,000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3月1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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