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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何世全

  • 原告
    陳槐培
  • 被告
    黃尚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槐培 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賴敬婷律師 被 告 黃尚豪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 往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 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左眉4*0.3*0.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其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710,90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86,182元(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住院)、10,210元(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全部科別門診)、108,879元(112 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骨科住院)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325元(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各8,755元、570元,神經科),合計314,596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且依醫囑自原告術後即111年11月1日起三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為富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筌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並以富筌公司營運為收入來源,並無收受薪資之明細資料,亦無須自身填寫出勤請假紀錄,故以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所示之綜合所得總額10,861,153元,換算每月所得為905,096元(10,861,153÷12月=90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每日所得為30,170元(905,096元÷30日=30,170)。基 此,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期間(即3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2,896,308元(《905,096×3月》+《30,170元×6日 》=2,896,308)。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迄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肉體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甚鉅,更造成生活不便,受到他人之異樣眼光,因此心生自卑,精神上亦遭受筆墨難以形容之難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10 ,9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 ,9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揭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86,182元(111年1 0月27日至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住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9,325元,固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支 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其餘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0,210元,其門診科別標示為全部,與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骨科及眼科醫囑所載就診時間及次數不符,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隔逾11個月之醫療費用108,879元,均不能證明確係因 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為富筌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業務並非完全因個人行動受限即告中止,即便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家休養,仍可能有持續性之營業收入或經常性之進帳,何況原告主張之損失,應屬個人勞務性收入之減損,惟其實際是否係因前開傷害而致經濟活動停擺、收入中斷顯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96,308元,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過高,應予酌減 。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4件(診斷書號各為965592、958966、965575 、971791號)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4件(診斷書號各為965592、958966、965575、971791號)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醫療單據為證,且查: ⑴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86,182元(111年1 0月27日至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住院)及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325元(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各8,755元、570元,神經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前開186,182元、9,3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 210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全部科別門診) 、108,879元(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骨科住院)。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並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因前 開傷害接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含骨釘材枓)後,嗣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在該院骨科住院支出之108,879元,係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揭主張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之醫療費用10,210元(均為放射線診療費,見製表日期112年12月8日之醫療單據),其期間跨越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且難認該放射線診療費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就該10,21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4,3 86元(186,182+9,325+108,879=304,386)。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96,308元部分: ⑴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且依醫囑自111年11月1日起三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堪認屬實。 ⑵承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該3個月又6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96,308元,並舉富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 料、原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 。經查: 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31分許之夜間,有 如前述,且依原告前揭所述其在富筌公司任職之情形,堪認原告應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夜間仍須在富筌公司輪值而獲取收入之情事。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收入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5日(下稱前揭期間)。 ②再者,富筌公司為法人之組織體,富筌公司因其營運盈虧而影響原告能否獲取營利所得之因素可能有數端(諸如公司自身經營策略、管理能力、組織文化、內部控制等內部因素,及經濟景氣、利率匯率、產業市場環境乃至法規約束等外部因素),則原告於111年度在富筌公 司取得之營利所得金額,已難作為認定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實則,依原告所舉前揭資料,並佐以卷附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所得明細(查調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可知原告於111年度分別在富筌公 司、另一訴外人上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之薪資所得各僅為60,000元、70,000元,且原告嗣於112 年度(即包括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112年1月份,及已能工作之112年其餘11個月)分別在富筌公司、上富公司 獲取之營利所得金額即各為415,803元、391,059元,遠低於原告111年度分別在富筌公司、上富公司獲取之營 利所得金額,由此益見不得以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所示之綜合所得總額,作為認定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 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12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5,250元、26,4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所受前揭期間(即3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以81,108元【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54,708元(25,250×2=50,500)+(25,250÷30×5=4,20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54,708;112年1月份為26,400,二者合 計為81,108(54,708+26,400=81,108)】為適當。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1,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被告114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85,494元(304,386+81,108 +300,000=685,494)。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85,494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85,494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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