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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振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內側車道往清水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七段國道三號下方往清水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前方停等左轉燈之由訴外人林淑茹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343元(包括零件費用54,532元、工資65,811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淑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林淑茹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訴外人林淑茹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淑茹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7月1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 用120,343元係包括:零件費用54,532元、工資65,811元乙 節,此觀前揭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4,53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53元(計算式:54,532×1/10=5,453),加計前揭工資65,811元,合計71,264元,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1,264元(計算式:5,453+65,811=71,264),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0,343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1,26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1,26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1,26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64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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