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 原告
- 紀信彰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嘉明
- 被告
- 黃敏雄
- 被告
- 捷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餘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雄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敏雄對原告為後述行為時,原告、被告黃敏雄均為被告捷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峯公司)之員工。被告黃敏雄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捷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廠區(下稱前開廠區)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敏雄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耳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黃敏雄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敏雄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黃敏雄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敏雄前揭故意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且飽受驚嚇,深怕再遭受被告黃敏雄無端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黃敏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被告黃敏雄係受僱任職於被告捷峯公司間,被告捷峯公司對被告黃敏雄執行職務時,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黃敏雄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均具有密切關係,而被告捷峯公司竟不為相當之注意,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捷峯公司應與被告黃敏雄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黃敏雄抗辯: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提起上訴,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捷峯公司抗辯:被告黃敏雄係因與原告間之個人恩怨而發生本件事故,與被告捷峯公司無關,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雄於113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捷峯公司之前開廠區內,被告黃敏雄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當時原告、被告黃敏雄均係受僱於被告捷峯公司並均擔任司機職務;又被告黃敏雄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黃敏雄前揭罪刑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黃敏雄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敏雄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外,實務見解認為倘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下稱外觀理論),亦該當該條之規定。惟依外觀理論,仍應審究是否屬於「密切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倘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該受僱人行為本質係屬於個人不法行為,且該個人不法行為與其職務不具內在關聯性者,應認並非僱用人在客觀上所得預防之範圍,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經查,被告黃敏雄對原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前揭時間、地點(即時空之外觀),雖與被告捷峯公司有關,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被告黃敏雄均係受僱於被告捷峯公司並均擔任司機職務,有如前述,則被告黃敏雄故意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乃為被告黃敏雄之個人不法行為,且被告黃敏雄該個人不法行為與其自身及原告之執行司機等職務之內容顯不具內在關聯性,亦即原告、被告黃敏雄發生口角之原因縱使與公事有關,惟被告黃敏雄進而動手打人則與原告提及關於被告黃敏雄之配偶之事,始導致被告黃敏雄個人情緒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此綜參原告、被告黃敏雄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應堪認定。於此情形,被告黃敏雄故意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並非僱用人即被告捷峯公司在客觀上所得預防之範圍,不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捷峯公司應與被告黃敏雄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黃敏雄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黃敏雄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維護其等二人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其等二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黃敏雄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黃敏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敏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敏雄前揭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黃敏雄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黃敏雄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被告黃敏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敏雄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黃敏雄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敏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