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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林佳民
被告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竟因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系爭支票流通過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林駿宇後,訴外人林駿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原告自應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3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0日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游義輝 三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IA0000000號 7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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