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林欽榮
- 原告豐鑫國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陳煙玉即銘立木工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豐鑫國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娜 被 告 楊陳煙玉即銘立木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陳煙玉即銘立木工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480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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