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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黃韋霖
被告
張唐豪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220元,及被告張唐豪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鎮宇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唐豪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蔡鎮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彰化市曉陽路往金馬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華西路,行經中華西路123號前時,因恍神、心不在焉,左轉幅度太大而往前撞入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並致上址房屋之鐵門、門柱毀損,經修繕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0,220元;又上址房屋係供經營全安堂藥局之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致全安堂藥局營業受影響、顧客進出困難,導致客流量大幅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被告張唐豪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40,220元(80,220+60,000=140,220)。又前開貨車所有人即被告蔡鎮宇允許被告張唐豪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貨車,則被告蔡鎮宇就被告張唐豪駕駛前開貨車發生本件事故,應與被告張唐豪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合計140,22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0,2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張唐豪係駕駛被告蔡鎮宇所有之前開貨車而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唐豪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貨車並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而致上址房屋之鐵門、門柱毀損,被告張唐豪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址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按,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查核無訛,堪以認定。則被告張唐豪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址房屋之鐵門、門柱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唐豪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又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鎮宇為前開貨車之所有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復本院函附前開貨車之車主歷史資料附卷可憑,並據被告二人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蔡鎮宇對於被告張唐豪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貨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蔡鎮宇對於其已善盡查證被告張唐豪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鎮宇之認定。準此,被告蔡鎮宇對於被告張唐豪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貨車,將對被告張唐豪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蔡鎮宇應注意、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張唐豪駕駛前開貨車,被告蔡鎮宇就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鎮宇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張唐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上址房屋之鐵門、門柱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0,220元,業據原告提出八月八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該80,220元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全安堂藥局之營業損失60,000元。惟全安堂藥局之營業人為黃標(即原告之父親)、並非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國稅局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可按,自無從逕認原告受有全安堂藥局之營業損失。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營業損失6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80,22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唐豪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張唐豪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蔡鎮宇(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蔡鎮宇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220元,及被告張唐豪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鎮宇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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