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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黃渙文

  • 原告
    蔡哲宇
  • 被告
    鄭閎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蔡哲宇 被 告 鄭閎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7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7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閎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598巷嘟嘟房停車場,以自備之快乾膠塗抹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視鏡、充電蓋、手把、車門縫等處,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12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塗之快乾膠多數僅滴在車身處,應以除膠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原告卻以全部換新方式,顯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原告更換新零件後又噴漆,是否以噴漆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原告恐有重複請求之虞。另系爭自小客車113年2月出廠,事發時已使用9個月 ,其零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9,3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11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598巷嘟嘟房停車場,以自備之快乾膠塗抹原告停放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視鏡、充電蓋、手把、車門縫等處,均致令不堪使用等情之事實,已據其援引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之快乾膠塗抹原告停放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視鏡、充電蓋、手把、車門縫等處,均致令不堪使用,核係因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之財產權,該車主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林美華,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該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告據此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 ⒈被告係於113年11月8日,以自備之快乾膠塗抹系爭自小客車後視鏡、充電蓋、手把、車門縫等處,均致令不堪使用,業如前述。對照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其維修之項目均與車門、後視鏡、充電接口等有關(例如左、右前車門把手支架、飾條、前端防水橡皮、外水切橡皮,左前門外擋板、右後視鏡方向燈等等,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該維修單之計算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與被告毀 損系爭自小客車之日期相距不遠,堪認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後,旋即進場維修,其維修項均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關。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113年2月出廠,113年7月11日發照之BMW廠 牌,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而上開汽 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由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所出具,乃BMW之原廠代理商。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後由BMW原廠之代理商維修,熟悉該車輛之原有狀況,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符合回復原狀之意旨,其維修項目及方法,例如應更換零件、噴漆等,應尊重原廠之專業判斷。是被告抗辯:以除膠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更換新零件後無須噴漆云云,洵非可採。 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修理費用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93,036元,包括零件178,836元、工資31,200元及噴漆83,000元,加上5%之營業稅14,652元後,總計其維修費用為307,6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 費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113年2月出廠,迄遭被告毀損時即113年11月8日,已出廠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343元{17 8,836×0.369×0.75(9/12)=49,493。178,836-49,493=12 9,3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維修費用中之工資 31,200元、噴漆83,0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43,543元(129,343+31,200+83,000=243,543 )。又5%之營業稅額乃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算入零件、工資及噴漆費用之金額中。則加計5%之營業稅12,177元(243,543×0.05=12,177)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5,720元(243,543+12,17 7=255,72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日送達被告(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72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本院認無此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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