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邱冠崴
- 被告
- 陳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借款,其中200,000元部分,係因被告自身貸款未果,遂要求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分兩次提領現金200,000元當場交付被告收受,雙方並口頭約定投資獲利由被告取得,被告則承諾償還200,000元本金。嗣被告僅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月21日、113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分別還款13,366元、10,000元(共5次)、6,634元,合計僅還款7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財共居一段時間,兩造間金錢交流在所難免,被告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均已還清。原告所稱之系爭金錢,係原告自主去貸款,貸款為原告所管領,原告貸款的本意也不是要借被告錢,而是參加假投資計畫,並且原告更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交易所兌換虛擬貨幣,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亦未將系爭金錢交付被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金錢,固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系爭金錢等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顯顯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難認原告究係將系爭金錢交付何人,已無從為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有關於兌換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且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縱使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即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