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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洪錦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2樓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依其他規定請求部分,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應併由彰化地院審理(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應由彰化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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