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江丞晏
- 被告
- 卓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系爭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牽繩長度等控制系爭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系爭犬隻突然侵害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有原告跑步經過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66,75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旋即於同日夜間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6,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先行停止並用繩索約束拉住犬隻,雙方之間實際距離已可由原告步行自行控制遠近,然原告仍步行逼近被告之犬隻,原告應自負全責。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況且,被告未曾見過原告之傷勢,原告片面所稱傷勢顯有可疑。縱使原告有傷勢,其傷勢亦屬輕微,原告過度誇大其所受傷勢,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被害人能證明動物加損害於己之事實存在,即得請求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動物占有人抗辯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應由該動物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突然咬原告,其當下有問原告傷勢如何;因為阿罩霧公園內的路太小,原告跑步的時候,跟被告的犬隻互相碰面時,原告從被告的右側跑過去,因為被告的犬隻很護主,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所以才咬了原告一下等語(見偵查卷13、14頁),且原告於當日21時50分許遭被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原告旋即於同日22時28分許即因前開傷害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其左下肢而受有前開傷害。此外,被告對於其當時就系爭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50元,此綜參前揭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前開7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6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0,750元(750+50,000=50,750)。
㈢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75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