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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王明豪

  • 原告
    黃月嬌
  • 被告
    黃紹恩裕富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顏振文 被 告 黃紹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被 告 裕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紹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紹恩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紹恩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紹恩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許前某時,駕駛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途經光明路50號前時,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併排停放在快車道上,訴外人周秀苑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向左跨線至對向車道駛越後,欲駛回原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鈍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左肘、左膝挫傷和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黃紹恩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黃韶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韶恩係駕駛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之前開大貨車而肇事,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對原告均無任何關心慰問,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紹恩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依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雙方各負50%責任,利息部分應以5 %計算。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部分:這個案件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為何要提告我們,黃紹恩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述車禍導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黃紹恩因本件車禍,經本院認被告黃紹恩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114 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紹恩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黃紹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紹恩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黃紹恩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黃紹恩賠償120,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一快一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慢車道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紹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黃紹恩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0,000元(計算式:120000×50%=6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紹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黃紹恩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紹恩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紹恩係駕駛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肇事,認被告黃紹恩係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職務云云,但此為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所否認,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金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黃紹恩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據本院主動調閱之被告黃紹恩112年、113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薪資所得總計3筆,扣繳單位為訴 外人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順物流有限公司、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給付給被告黃紹恩薪資所得之扣繳資料。因此,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黃紹恩係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應依前述規定與被告黃紹恩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裕富貨運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紹恩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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