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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良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雀
訴訟代理人
彭韻如
訴訟代理人
彭金富
訴訟代理人
彭信豪
被告
高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136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工業路136巷與工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沿工業路由西往東直行即訴外人吳長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上由訴外人歐麗瑩靜止熄火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5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所受1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35,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62,750元(127,750+35,000=162,75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吳長銘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吳長銘、歐麗瑩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吳長銘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訴外人吳長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長銘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1月30日已使用4年5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27,750元乃包括工資8,400元及零件費用119,350元乙節,此觀卷附金鑫汽車電機(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4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4,412元(16,012+8,400=24,412)。

⒉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1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35,0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車資統一發票、車輛相關費用通知單(即原告給付吳長銘35,00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吳長銘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從逕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期間14日及原告公司之營業損益(含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項)等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營業損失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24,412元,堪以認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訴外人吳長銘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即吳長銘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088元(計算式:24,412×70%=17,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350×0.369=44,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350-44,040=75,310
第2年折舊值    75,310×0.369=27,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310-27,789=47,521
第3年折舊值    47,521×0.369=17,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21-17,535=29,986
第4年折舊值    29,986×0.369=11,0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86-11,065=18,921
第5年折舊值    18,921×0.369×(5/12)=2,9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21-2,909=1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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