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 原告
- 陳敏峯
- 訴訟代理人
- 羅偉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宜傑律師
- 被告
- 朱辰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得1,5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嗣於113年11月20日簽立借據,並約定分18期給付即: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止,第1至第6期按月給付50,000元;自114年5月20日至115年4月20日止,第7至第18期按月給付100,000元。詎被告僅給付前2期款項(即各50,000元、50,000元),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4月24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14年度司促字第10065號)止,被告僅於114年4月11日清償第6期款項(即50,000元),其餘第3至第5期(合計150,000元)及第7至第13期(合計700,000元)均逾期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且有逃避還款及拖延程序之虞,堪認亦有預先請求其餘未屆期款項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清償114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未屆期共5期之500,00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借據也是被告簽的,原告是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兩造是朋友關係,被告有說賣掉房子多餘的錢會還給原告,但是賣掉房子之後,沒有多餘的錢,所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匯款回條、轉帳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65號支付命令、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㈠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