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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紀秋雲
被告
林岳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近大甲溪橋之路段前時,未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號誌顯示為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往前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舊)中山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27,500兀、機車修車費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40,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刑事判決及事發時闖紅燈無意見,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所以原告不能請求賠償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此部分不同意。修車費部分,原告之機車未受損,是原告車子放太久,電瓶沒電,和車禍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並援引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62,000元: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骨盆破裂,生活無法自理,自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每日1,000元;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日2,200元,合計162,000元看護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受看護之必要。查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好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春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9、165頁),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依原告之傷勢,有受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依該院之看護聘用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600元等情,有該院114年11月7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表、臺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個月按每日2,600元計算,合計7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證明,不能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127,5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致停業或無法工作之損失,要屬在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無法獲得預定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8.5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日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27,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事發前原告每日有500元之收入,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每日有此收入之證明。雖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有農地,以自然農法種植蔬果,除供自己食用、贈與親友外,另可販售補貼家用等語,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然原告自承:96年離開臺北職場,回臺中與母親同住,在母親贈與之農地從事農作,是自己吃的,有多的才拿去賣,所以有時候有收入,有時侯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56頁)。則事發前原告於自己之農地種植蔬果,原則上係供自己食用,有多的才贈與親友或拿去賣,依其所述之情形及其所預定之計畫,實無法預期衡有此收入。是原告主張事發前其每日有500元之收入,依其所舉之證明,尚無法證明。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8.5個月無法工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個月按每日5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合計127,500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⒊機車修車費1,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無法再騎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電瓶沒電,請求賠償更換電瓶之損害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3個月,骨盆1個月不宜負重,避免劇烈活動,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依其傷勢,確無法再駕駛機車。依經驗法則及通常情形,機車之電瓶長時間未發動行駛充電,將喪失其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原告更換系爭機車電瓶所支出之費用1,200元,與本件事故暨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長期休養、復健,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農作,供自己食用,有多的才拿去賣給朋友,所以有時候有收入,有時候沒有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112、113年所得依序約240萬元、192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地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4,286萬元;被告112、113年所得依序約29萬元、3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自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約205萬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110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200元(78,000+1,200+130,000=209,200)。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939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63、190、191頁)。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261元(209,200-73,939=135,26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6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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