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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何世全

米114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告
廣大信企業社即劉安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依卷附原告之商號資料,廣大信企業社為劉安安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起訴狀名稱誤載為廣大信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劉安安)與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一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即原告未敘明對被告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前於114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仍為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原告應敘明對被告得為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確切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應另附補正狀繕本《含證據影本》二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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