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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王仁進
原告
謝水元
被告
順振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依同法第77條之21規定,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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